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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罪是指提供商品者、提供服务者或购买商品者、接受服务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接受或提供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八)三十六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 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 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 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0.12.5 法释[2000]41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对审理变造、倒卖变造邮票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二、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及相关法律均无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