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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但辩护人的地位有了,辩护权如何行使呢?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笔者认为,刑事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
首先,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会见权”。在大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被羁押的,由于里外两相隔,亲属为犯罪嫌疑人委托了律师之后,最急切的就是让律师会见到关在看守所里面的犯罪嫌疑人,了解里面的情况。而里面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也急切地想要见到律师,了解外面的情况。可是,这项基本的权利在以往却是很难实现的,办案机关会百般阻挠,重重设障,为阻止律师会见无所不用其能。笔者几年前在徐州办理的一起涉黑案件就是因为公安机关的阻挠,虽然律师想尽各种办法,到各个部门投诉,但最后还是没有会见到当事人。可喜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这种“会见难”得到了改观。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到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除此之外,没有限制)。元旦伊始,新刑诉法生效实施之际,笔者因为一起毒品的案件到湖北宜昌第一看守所会见,虽然案件还在侦查阶段,但是,在出示了律师执业证、律师会见专用函和委托书之后,看守所顺利地为我办理了会见手续,不到十分钟,我就会见到了我的当事人。可见,新法在实施方面还是很有成效的。
关于律师会见的内容。笔者认为,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不应该只停留在嘘寒问暖上。如果只是问一下是不是缺衣服,是不是缺钱,里面冷不冷这样的问题,就浪费辩护律师这个身份了。的确以前有些办案机关要求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许问案情,但这是违法的,不问案情,律师干什么来了?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其次,在了解到案件基本情况之后,要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的法律帮助,解释法律规定,告知其可能面临的处罚,以及通过辩护可能达到的法律效果,打消其顾虑。第三,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及人身权利,一是对笔录核实以后再签字的权利;二是如遭遇刑讯逼供如何自我保护;三是如遭遇来自管教或同监室其他人员人身威胁或伤害时如何自我保护;四是如想要会见律师时通过何种途径表达。这些在律师看来很简单的问题,在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以后却会起到很大的作用,有时还可能是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办理取保候审。在大陆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确定为有罪之后,绝大多数都会被羁押到看守所,这就使得办理取保候审成为刑事案件普遍存在的一个环节。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律师才能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这个限制。关于可以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规定: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虽然规定了条件,但是,实践中即使好多符合条件的案件仍然很难获准办理取保候审,即使想交钱,也没有人收(关于这其中的奥妙,您可以百度搜索我的另一篇文章《赵荔:取保候审是一项“诡异”的法律制度》)。虽然难办,但是作为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符合条件的,律师仍然应该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其实,如果掌握了其中的一些技巧,对于一些犯罪情节比较轻,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申请取保候审还是有很大的成功率的(当然,这里的技巧不包括花钱送礼去进行所谓的勾兑,而是指法律上的技巧,见本人《什么情况下可以办理取保候审》)。
第三,代理申诉控告。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辩护律师可以为其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可能来自人身的,如来自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等、来自管教或同监室人员的“躲猫猫”、“系鞋带”、“喝凉白开”等等。也可能来自财产方面的,比如车辆被非法扣押,公司财产被非法冻结等等。如果出现以上情况,辩护律师应该即时地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最直接的机关是上一级检察院,最有效的机关是同级或上一级侦查机关(含检察院)的纪检处或法纪处。其实有侵权行为并不可怕,只要敢告,找对地方,“阶级斗争,一抓就灵”。笔者曾经代理的一个公安机关非法扣押打字社财产的案件,办案人员也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制作扣押清单,笔者当时写了一份书面材料向市局的纪检处反映,结果,第二天东西就返还给当事人了,效果之快,令我都有些措手不及呢。
第四,提交辩护意见。这一点虽然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但是,我其实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就已经这样做了。律师在了解到案件的基本情况之后,将自己的法律意见写成书面材料提交给办案机关。就像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律师意见,审判阶段提交辩护词一样,这些书面材料还是很有必要的。其实,不只是辩护意见可以提交书面的,其他材料,比如,申诉控告材料,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纠正违法行为建议书等等,都应该以书面材料的形式提交。这些书面材料一方面是记录律师辩护过程的一个记录,另一方面,放到卷宗中,日后也会成为案件审查的依据,如佘祥林案件一样,最后错案时,可以通过查阅卷宗看看律师是否提出了相应的辩护意见,办案机关有没有采纳,这样就一目了然了。
第五,其他辩护权的行使。其实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还有很多。比如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羁押的场所,向办案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将了解到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或没有实施犯罪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与办案单位及时沟通,对于了解到的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违法犯罪情况有保密的权利等等,这里就不一一细说了。
新刑事诉讼法的改革虽然还有些这样或那样的不尽如人意,但是,毕竟在有些方面还是有进步的,我们期待着已经改革的地方能够保留下来,并真正落到实处。这样一步一个脚印,即使慢,但我们还是会朝着法制社会一步步更近了。